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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法規

一、志願服務法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8、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1184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法規完整內容,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二、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 103136113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內政部(90)台內中社字第 9074669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完整內容,詳見全國法規資料庫
三、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
        (一)為辦理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特訂定本規定。
        (二)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二張、服務紀錄冊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三)志願服務榮譽卡使用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志工得檢具前點相關文件重新申請。
        (四)志工依前項重新規定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其服務年資及服務時數不得重複計算。